【美國稅務+】五年條款解析:入境前信託與資產安排的關鍵風險
稅法特別在 §679(a)(4) 中設立了所謂的「五年回溯條款」(five-year lookback rule)。這條規則針對一種常見規避手法:某些人明知未來將成為美國稅務居民,於是在入境或拿到綠卡前,先將大量資產轉入離岸信託,以避免將來受到美國稅收的約束。
五年條款規定
如果一名非美國人(nonresident alien, NRA)在成為美國稅務居民前五年內,將資產轉入境外信託,且信託存在美國受益人,那麼當這個人在五年內成為 U.S. person 時,就會被視同在成為美國居民的那一天,將這些資產轉入該信託。結果是,從居留起算日開始,該信託會被視為 grantor trust,設立人必須依照美國稅法對其全球收入課稅,並履行 Form 3520/3520-A 的申報義務。
美籍受益人的必要性
然而,§679 的適用並非只看設立人的身份變化,另一個必要要件是:信託是否有美國受益人。依照 §679(c) 的定義,美國受益人是指任何能直接或間接享受信託利益的 U.S. person。如果信託完全沒有美籍受益人,那麼即使設立人在五年內成為 U.S. person,§679 仍不會生效。換言之,沒有美國受益人,就不會觸發 §679 的 grantor trust 規則。
舉例來說:
一名外國人於 2020 年將資產轉入境外不可撤銷信託,所有受益人皆為非美國人。2024 年他取得綠卡,成為美國稅務居民。
雖然這筆轉移發生於五年內,但因為信託沒有美籍受益人,§679 不適用。該信託在美國稅務上仍為 foreign non-grantor trust,設立人不需對其全球收入繳稅。
注意事項與潛在風險
需要特別注意的是,IRS 對「是否存在美國受益人」的判斷並不僅限於契約文字上的直接規定。若信託契約授予受託人裁量權,可以在未來指定美國人為受益人,即便當下並沒有美國人受益人,IRS 仍可能推定該信託存在 U.S. beneficiary。類似地,如果受益人透過貸款或資產使用間接享有利益,也可能被認定為美國受益人。
此外,如果設立人在成為美國人後,仍保有對信託的某種控制權(例如投資決策、撤換受託人、分配裁量等),則即使 §679 不適用,也可能因 §671–§678 一般 grantor trust 規則而被認定為 grantor,從而必須就信託收入繳稅。
結論
IRC §679 的五年條款,是美國稅法針對「入境前信託規劃」的一道防火牆。若設立人在五年內成為美國稅務居民,且信託有美國受益人,則會觸發 grantor trust 規則。但若信託完全沒有美籍受益人,即使設立人在五年內成為 U.S. person,§679 也不會適用,信託仍維持 foreign non-grantor trust 的地位。
不過,實務上必須審慎檢視信託契約條款與控制權安排,因為 IRS 對於「潛在美國受益人」與「實質控制」的判定非常嚴格。對於計畫未來成為美國稅務居民的高資產人士而言,提前規劃與確保合規至關重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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